实习生状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S公司与李小姐于2008年10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式一份正式劳动合同。S公司以李小姐要在2009年6月才正式毕业为由,未及时为李小姐申报购买社会保险,随后也一直没有给李小姐申报购买社会保险。2009年7月15日起,李小姐再没有到S公司上班。
2009年7月31日,李小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李小姐的仲裁请求包括:1、S公司为李小姐补缴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社会保险;2、S公司向李小姐支付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S公司则辩称:1、S公司与李小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实习关系,S公司与李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完全是为了消除李小姐对毕业后就业的后顾之忧,因此,S公司不需要为李小姐购买社会保险;2、S公司与李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实习生毕业后留在S公司工作的,应及时提交毕业证复印件,才能建立正式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但李小姐从未提交过毕业证复印件;3、李小姐自2009年7月15日起一直未到S公司上班,既没有请假,也没有提交辞职信,连续旷工多日,依照该公司制度已经构成自动离职;4、李小姐从未以S公司未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
庭上,李小姐确认仅仅签有一式一份劳动合同,不确认合同中的补充条款,且从未收到签订后的劳动合同,确认此前没有书面辞职。
一、实习期到底该不该签订劳动合同?
在实习期间,用人单位无须与实习生签订劳动合同,理由很简单,实习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在实习期间,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在这里双方签订的所谓“正式劳动合同”并非我们日常所说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也只能认定是一种民事合同。因为,劳动合同的签约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该案中,在签署这份“正式劳动合同”时,李小姐还是一位在校大学生,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劳动者”是一个涵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不同的学科对于劳动者这一概念具有不同的界定。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劳动生产领域或劳动服务领域从事劳动、获得一定职业角色的社会人。按照这一定义,凡是参与实际的社会生产过程的人,都可以称之为劳动者。按照这种理解,不仅工人、农民、各类知识分子是劳动者,而且从事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各级官员、企业的经营者、管理者也可以说都是劳动者。因为他们所从事的工作,均是社会生产劳动过程的一个具体构成部分。然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同于社会学意义上的劳动者,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从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角度来讲的。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文)明确,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在校学生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二、S公司没有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违法?
在李小姐毕业之前,由于李小姐的学生身份,双方是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S公司是不能为其办理用工手续,也无法交纳社会保险的。但是在李小姐毕业之后,双方之间从一种民事上的雇佣关系转化为劳动关系,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建立后,S公司就需要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有很多,有些是由于用人单位的恶意为之,有些是由于企业的操作失误或是由于劳动者拖延、拒绝提供某些材料而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缴纳。在实务操作中,六月份毕业的话,一般七月份才能缴纳社保,而且由于李小姐跟S公司有着补充约定,约定李小姐毕业后留在S公司工作的,应及时提交毕业证复印件,才能缴纳社会保险,但李小姐并未提供毕业证复印件,S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未为李小姐缴纳社会保险并非恶意,因此,笔者认为,S公司的行为并不违法。如果李小姐要求S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在李小姐毕业后的这段时间,是否需要补缴,还要结合各地的具体操作,要看李小姐的具体毕业时间,不可一概而论。
三、有关李小姐的经济补偿请求:
在本案中,S公司并没有单方解除与李小姐的劳动关系,李小姐的行为也不构成推定解雇,因此,李小姐的经济补偿请求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四、依法管理实习关系应做好:
由于在实习期间,实习生属于学生身份,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用人单位仍然需要承担一定意义上的雇主责任,在使用实习生期间也会存在一定法律风险,例如实习期间实习生发生意外伤害,因此,用人单位可以为实习生购买商业保险,以化解在使用实习生期间的法律风险。实习生如果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