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先生系某名牌大学毕业生,毕业时经过双向选择,与某大型跨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认为周先生学习成绩优秀,动手能力又较强,准备大力培养他,于是,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公司在周先生试用期满后送其去公司的欧洲总部学习新的工艺技术,期限一年;周先生于学成回国后为公司服务5年,如有违约,周先生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该培训协议是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此后,公司在周先生试用期满后即依约安排了周先生的出国培训事宜。一年后,周先生从国外学成归来,公司安排其从事新产品开发工作,在开始工作的一段时期中,周先生工作认真勤恳,受到领导、同事的肯定。二年后,周先生自恃学历高且有出国培训经历,渐渐不安心现职工作,恰时有一同学邀请其到另一单位开创事业,周先生即以与同事无法合作、工作难以继续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经挽留无效,即要求周先生按合同约定赔偿50万元。周先生认为这个数字不合理而拒绝支付,公司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先生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双方理由:
周先生认为:公司为了培养他而提供了出国培训的机会,并且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属实,公司在培训协议中设定服务期和违约赔偿责任是可以接受的;但培训费用应当平均分摊到服务期中,自己已经为公司服务了二年,应当按照这个比例扣除一部分赔偿费用,而不应当不加区别的要求赔偿全部培训费。
公司认为:公司出资对周先生进行了培训,并提供了与其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工作岗位,双方间存在一份服务期和违约赔偿的协议,因此,周先生要求辞职提前离开公司,是一种明显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还将遭受到较大的间接损失,为此,周先生应当全额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没有全部履行约定的服务期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支付服务期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费,即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是实际履行和全面履行,当事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如果造成了整个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则可以认为是根本违约,违约责任者应当全额赔偿经济损失;如果提前解除合同行为仅导致合同的部分不能履行,则可以认为是对劳动合同的部分违约,违约责任者应当按照违约程度(比例)偿经济损失。
《劳动法》又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就是在确立劳动关系后当事人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因此,劳动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这种过程应当是可分的,即劳动合同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不会因为劳动者突然停止劳动而导致过去已履行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丧失。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表明,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所谓相应的责任,就是根据违约程度和比例承担责任。“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上述规定肯定了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可分性原则。
根据以上规定,周先生在服务期内辞职解除合同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部分违约,按照违约责任的可分性原则,周先生对其辞职前已经履行部分的服务期不承担违约责任,仅对其未履行部分的服务期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先生不须全额支付公司违约赔偿金,只需按尚未履行的服务期年限占整个服务期年限的比例来赔偿公司经济损失。